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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索系統(tǒng)股份有限公司訴上海某有限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

發(fā)布日期:2023-08-07

       【案情】

       原告達索公司系涉案軟件CATIA V5 R20的軟件著作權人,被告知豆公司系一家從事電動車技術研發(fā)與服務的創(chuàng)新企業(yè)。達索公司曾因知豆公司使用侵權軟件于2017年2月向文化執(zhí)法總隊投訴,文化執(zhí)法總隊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查獲知豆公司使用侵權軟件8套,期間達索公司與知豆公司達成和解,知豆公司承諾不再非法使用達索公司軟件,并與達索公司授權銷售代理商簽訂了軟件采購合同,文化執(zhí)法總隊因此對知豆公司依法減輕作出行政處罰,但知豆公司并未按軟件采購合同支付合同款。2017年11月,達索公司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保全過程中,法院經知豆公司同意,采取隨機抽查的方式對計算機中安裝涉案軟件的情況進行證據保全,同時明確告知知豆公司抽查的比例以及將根據所抽查計算機中安裝涉案軟件的比例推算經營場所內所有計算機中安裝涉案軟件的數量。經清點,知豆公司經營場所內共有計算機73臺,保全結果為抽查的15臺計算機中100%安裝了涉案軟件。


       達索公司訴稱,知豆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了達索公司對涉案軟件享有的復制權。涉案軟件的市場價格為人民幣252,770元/套,根據法院證據保全時明確的推算方式,可以認為知豆公司經營場所內的73臺計算機均安裝了涉案軟件,故由此造成達索公司18,452,210元的經濟損失。如果法院不認可上述經濟損失的計算方式,鑒于知豆公司主觀惡意極大,侵權情節(jié)嚴重,請求法院對知豆公司適用懲罰性賠償,在法院確定的達索公司損失數額的一倍至三倍之間確定賠償數額。因此,達索公司要求法院判令知豆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達索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8,452,210元及律師費150,000元。


       知豆公司辯稱,其山東新大洋公司下屬部門,山東新大洋公司曾于2015年向達索公司授權銷售代理商購買了正版CATIA軟件,亦即行政處罰時發(fā)現的8套軟件。行政處罰后,知豆公司系因內部管理不善導致未能及時付款。山東新大洋公司向達索公司購買的8套軟件單價不到20萬元;知豆公司與達索公司授權銷售代理商簽訂的軟件采購合同約定的軟件單價為207,036元,由于該合同系在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簽訂,軟件單價中包含了懲罰性因素,比正常的銷售價格高,且軟件出版時間越久,價格越便宜,達索公司在文化執(zhí)法總隊亦確認涉案軟件的貨值單價為81,755元,故達索公司主張以252,770元/套計算涉案軟件單價,明顯過高,且缺乏依據。而且知豆公司經營場所內的73臺計算機并非都實際安裝了涉案軟件。因此,知豆公司不同意達索公司關于其經濟損失的計算方式,知豆公司亦不存在侵權的主觀惡意,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審判】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知豆公司未經達索公司許可,在其經營場所內的計算機上安裝了涉案軟件,侵害了達索公司對涉案軟件享有的復制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雖然達索公司的實際損失及知豆公司的違法所得均難以確定,但現有證據已經可以證明達索公司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超過了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50萬元,故法院綜合全案證據情況,同時考慮雙方提交的銷售合同軟件單價、知豆公司的侵權期間、安裝侵權軟件的計算機數量,以及知豆公司在被行政機關查獲使用侵權軟件后仍擴大侵權規(guī)模的主觀惡意等因素,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定賠償數額,判決知豆公司賠償達索公司經濟損失及律師費共計900萬元。一審判決后,知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均不能確定,法院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但本案事實表明,達索公司和知豆公司已經就文化執(zhí)法總隊查獲的知豆公司的侵權行為達成過和解協(xié)議。其后,知豆公司未履行和解協(xié)議,反而擴大侵權規(guī)模,經原審法院證據保全,在相同的經營場所又查獲73臺工作電腦安裝了侵權軟件。由此可見,知豆公司存在重復侵權行為,侵權主觀惡意明顯,且達索公司的實際損失已經明顯超過法定賠償50萬元的最高限額,故應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情確定賠償金額。原審法院根據知豆公司安裝侵權軟件的數量、侵權期間、主觀惡意及權利人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知豆公司賠償達索公司經濟損失及律師費900萬元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全面賠償是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如何堅持全面賠償原則,積極探索加大賠償力度的具體實現途徑,公平合理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一直是知識產權審判中需要解決的難題。本案判決的意義在于在侵權賠償責任確定中切實貫徹全面賠償原則,運用裁量性賠償,在有證據可以證明著作權人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已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50萬元的情況下,綜合案件事實和全案證據情況,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情合理確定賠償數額,判決知豆公司賠償達索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900萬元,加大了對權利人的保護力度,體現了法院不斷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態(tài)度和決心。


       一、裁量性賠償的概念及本質


       裁量性賠償是指法院在當事人無法舉證證明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違法所得的確切數額,但有證據證明上述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時,根據具體案情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確定賠償數額的一種制度。該制度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臺的《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但當時并未提出裁量性賠償的概念。該意見在第16條中提出,“對于難以證明侵權受損或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但有證據證明前述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應當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合理確定賠償額?!贝撕?,司法實踐中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確定賠償額的案例開始出現并逐漸增多。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人民法院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有關情況新聞發(fā)布會”時,提出要加強裁量性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并發(fā)布了相關典型案例。2016年7月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推進會上,最高人民法院陶凱元副院長進一步指出,要充分考慮知識產權市場價值的客觀性和不確定性雙重特點,在確定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數額時,既要力求準確反映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相應市場價值,又要適當考慮侵權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實現以補償為主、以懲罰為輔的雙重效果。要善于運用根據具體證據酌定實際損失或侵權所得的裁量性賠償方法,引導當事人對于損害賠償問題積極舉證,進一步提高損害賠償計算的合理性。

       我國現行知識產權相關法律中關于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主要分為三種方式:一是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計算;二是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計算;三是適用法定賠償。相關法律中均規(guī)定了法定賠償的最高限額,但法定賠償本質上是對損害賠償的一種推定,是在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時,由法院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考慮相關因素后在法定賠償的最高限額內酌情確定賠償數額。裁量性賠償特別指的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確定賠償額的一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雖然也是對賠償數額的酌定,但究其本質還是根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侵權獲利來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因此,裁量性賠償并非前述三種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式之外的第四種計算方式,而是綜合案情和在案證據,對實際損失或者侵權獲利予以公平合理確定的一種變通方式。

       二、裁量性賠償制度在計算機軟件侵權案件中的適用

       我國現行知識產權相關法律中對于賠償方式的適用順序基本相同,一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二是侵權人的獲利,三是法定賠償最高限額內酌定。

       如前所述,裁量性賠償是對實際損失或者侵權獲利予以公平合理確定的一種變通方式。因此,在適用裁量性賠償之前,仍應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能否證明權利人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如果上述具體數額難以證明,但有證據證明相關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才可以適用裁量性賠償。

       就本案而言,達索公司雖提交了相關軟件銷售合同,欲證明涉案軟件的市場價格為252,770元/套,但知豆公司提交的相關軟件銷售合同可以證明2015年7月山東新大洋公司購買8套軟件的總價為1,500,000元,而文化執(zhí)法總隊2017年作出行政處罰時確定的軟件單價僅為81,755元,故現有證據所顯示的涉案軟件銷售價格差異明顯,且無法確定上述銷售合同所涉軟件包含的模塊是否一致。因此,達索公司提交的銷售合同不能直接作為賠償數額確定的依據。鑒于達索公司的實際損失和知豆公司的侵權獲利均難以確定,但結合達索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超過了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50萬元,故法院結合全案的證據情況,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情合理確定賠償數額。1.知豆公司安裝侵權軟件的數量為73套;2.知豆公司的侵權期間;3.被文化執(zhí)法總隊查獲使用侵權軟件后,知豆公司雖與達索公司的授權銷售代理商簽訂了銷售合同,但并未實際履行,也未停止侵權行為,還進一步擴大了侵權規(guī)模,侵權主觀惡意明顯。關于達索公司主張的律師費,法院根據相關律師費收費標準,結合本案的難易程度、律師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予以全額支持。綜上,法院判決知豆公司賠償達索公司經濟損失及律師費共計900萬元。

       本案系法院依法適用裁量性賠償制度加大知識產權侵權賠償力度的典型案例,并入選2018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一定的參考。(來源: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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