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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產(chǎn)法院對侵害涉“奔馳”商標權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

發(fā)布日期:2023-06-19

       近日,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以下簡稱上海知產(chǎn)法院)對上訴人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LER AG,以下簡稱戴姆勒公司)、原審被告上海同致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致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上訴案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戴姆勒公司系在德意志聯(lián)邦共和國注冊的公司,在陸上交通工具、發(fā)動機及其他動力設備等行業(yè)生產(chǎn)銷售產(chǎn)品以及提供服務,在國際分類第12類各種機動車、車輛用發(fā)動機、拖拉機上注冊第76582號“MERCEDES-BENZ”商標;在國際分類第12類汽車和汽車發(fā)動機用橡膠制品如手柄、車門把手、硬橡膠減震器、減震器、雨刮器刀片和墊物等商品上注冊第526122號“MERCEDES-BENZ”商標和第526123號三叉星圖形商標;在車輛、車身組件和傳動裝置、不同別類的車輛和發(fā)動機的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冊第G1089299號三叉星圖形商標;在汽車及它們的部件上注冊第669658號“奔馳”商標。上述商標均在有效期內(nèi)。

       戴姆勒公司訴稱,同和公司、同致公司在未獲得其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生產(chǎn)、銷售侵犯其商標權的汽車零部件,并長期共同侵權,銷售范圍廣,侵權性質(zhì)惡劣,給其造成極大的商業(yè)損失,對其品牌聲譽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故戴姆勒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同和公司、同致公司立即停止在汽車零部件商品的生產(chǎn)、銷售等經(jīng)營活動中使用與權利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共同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20萬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同和公司在其經(jīng)營的相關門店中銷售剎車片、濾清器、皮帶輪等汽車配件,配件上標有三叉星圖形“Mercedes-Benz”“MERCEDES-BENZ”等標識,上述商品的三叉星圖形、“MERCEDES-BENZ”標識與戴姆勒公司三叉星圖形商標和“MERCEDES-BENZ”商標相比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構成相同標識;上述使用之處的“Mercedes-Benz”標識與戴姆勒公司“MERCEDES-BENZ”商標相比僅為字母大小寫的差別,從整體上看兩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兩者為相同標識。此外,同和公司在案外人處購買“三叉星”等商標標識并加貼在其銷售的汽車零配件外包裝上,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戴姆勒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構成商標侵權;在相關產(chǎn)品的標簽上同時標有“奔馳”字樣及同和公司的標識和二維碼,該使用方式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亦屬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戴姆勒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構成商標侵權。最后,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同致公司與同和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同和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戴姆勒公司經(jīng)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80萬元。

       同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其獲利在工商行政查處檔案中已予以明確,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過高為由,向上海知產(chǎn)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知產(chǎn)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在戴姆勒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也未能證明同和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而獲得的利益的情況下,綜合考慮同和公司的主觀惡意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zhì)、時間、后果等因素,酌定賠償金額,于法有據(jù),且相關考量因素亦有已查明的事實予以佐證。關于同和公司主張賠償數(shù)額應以工商行政部門查處的侵權產(chǎn)品數(shù)量和行政罰款金額為依據(jù),法院認為,根據(jù)我國商標法的規(guī)定,商標注冊人對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既有權申請行政查處也有權提起商標侵權民事訴訟。同和公司之所以受到行政處罰系因商標注冊人基于涉案三次公證購買侵權產(chǎn)品事實的行政投訴,而侵權民事訴訟的賠償金額并不必然以行政處罰所依據(jù)的事實及行政罰款金額為基礎。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同和公司存在的侵權事實而作出的民事判賠金額并未畸高,故應予維持。綜上,上海知產(chǎn)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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