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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店銷售記錄作為商標侵權賠償額的重要依據

發(fā)布日期:2022-05-15

網店銷售記錄作為商標侵權賠償額的重要依據,律師打假怎樣合作?

案件簡介:

原告斐樂公司以被告肖某某在其開辦的淘寶網店銷售侵犯原告商標權的鞋子產品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60萬元的法律責任。根據原告公證取證的內容顯示,被告網店銷售的兩款侵權產品銷售量共計1540件,單價為每雙368元,可計算出銷售金額為566720元。另外,這兩款侵權產品顯示的庫存為近3萬雙。

法官判決: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肖某某銷售被訴商品的行為侵犯了斐樂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由于斐樂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肖某某因侵權所獲利益的具體數額,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等因素后,酌情判定肖某某賠償斐樂公司經濟損失2萬元。斐樂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要是認為一審判決的金額過低,不足以懲戒惡意侵權行為。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由于肖某某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對于原告提交的經公證的網店的公開銷售數據可以作為認定銷售金額及侵權獲利的計算依據。肖某某銷售的兩款侵權產品的銷售金額為566720元,參照國家統(tǒng)計局發(fā)布的服裝零售利潤率32.4%,可以得出其獲利至少為183617元。原審法院判決賠償2萬元顯然偏低,責任承擔與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不相適應,亦不足以對惡意侵權行為施以足夠的懲戒。遂依法將賠償額調整為20萬元。

經典意義:

在電子商務蓬勃發(fā)展的今天,大量侵權行為發(fā)生在互聯(lián)網上。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電商平臺存儲的網店經營者的銷售數據,由于來源于中立的第三方,該數據所反映的事實相對客觀,可作為權利人證明侵權人銷售侵權產品情況的重要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電商平臺公布的銷售數據可以直接作為證明侵權行為人銷售數量的證據。鑒于這些平臺上展示的產品數據完全對外公開,權利人可以通過查閱、分析該數據,對相關店鋪的銷售情況作出基本判斷。侵權行為人如對該銷售數量有異議,比如主張存在刷單行為等,則應當提供相反證據。權利人掌握侵權人的獲利情況后,無論是通過以主張侵權人獲利的方式還是以法定賠償的方式來確定賠償額,都將占據更大的主動權。本案二審之所以將一審確定的賠償數額大幅提高,就是依法將被告在電商平臺上公布的侵權產品的銷售數據作為計算侵權獲利的重要依據,并將該情節(jié)作為確定賠償金額的一個參考要素。二審判決結果有效遏制了侵權行為,維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凸顯了審判機關對知識產權嚴格保護的裁判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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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店商標侵權法院訴訟索賠,律師打假怎樣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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