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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伐沙班”發(fā)明專利侵權行政裁決兩案

發(fā)布日期:2023-05-30

      “利伐沙班”發(fā)明專利侵權行政裁決兩案【南京恒生制藥有限公司、南京生命能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拜耳知識產(chǎn)權有限責任公司專利行政裁決兩案】

     【案號】(2021)最高法知行終451號、(2021)最高法知行終702號

     【基本案情】拜耳公司系專利號為00818966.8、名稱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領域中的應用”的發(fā)明專利權利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在其官網(wǎng)、有關展會上展示標有恒生公司注冊商標的利伐沙班制劑及原料藥。拜耳公司向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該局裁決兩公司停止侵權。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不服,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未經(jīng)許可,通過網(wǎng)站、展會向不特定對象作出銷售涉案產(chǎn)品的意思表示,構成許諾銷售侵權行為;藥品和醫(yī)療器械行政審批例外條款僅適用于為自己申請行政審批而實施的“制造、使用、進口”行為以及專門為前一主體申請行政審批而實施的“制造、進口”行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既不符合上述例外的主體條件,許諾銷售行為也不屬于該例外的行為范疇,故不能適用有關例外。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兩案裁判明確了專利法以保護合法權利為原則,以法定不侵權為例外,凡例外必須嚴格解釋的司法理念。具象到專利法藥品和醫(yī)療器械行政審批例外(Bolar例外)有關規(guī)定的法律適用場景中,既要保障社會公眾在專利權屆滿后的藥品和醫(yī)療器械可及性,也要避免削弱對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依法審慎平衡專利權人、仿制藥企、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本案亦體現(xiàn)了人民法院對中外當事人一視同仁、平等保護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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